从监管部门区分,城投平台融资主要面临以下几个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银监会、发改委、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包含交易所),分别对应监管贷款和城投债。此外,城投平台也会通过各类“非标工具”进行融资,常见的信托贷款和融资租赁实际上也归属于银监会监管。
银监会:平台名单管理下的总量控制
银监会针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监管,主要以融资平台名单为基础进行管理,管理制度相对完善,目前主要依托于2013年下发的《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下文简称银监10号文)。实际上,2013年之后,银监会并未再针对政府融资平台专门出台监管文件,比较多的情况是与其他部位联合发文,比如50号文。
银监会对融资平台贷款的管理主要原则是“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核心要求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规模”。银监10号文的相关要求不只是针对银行贷款,受该文件约束的金融机构还包括“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也就意味着,非标中的信托贷款和融资租赁贷款也需要遵循银监会的平台名单管理要求。
发改委:企业债监管逐渐明确、统一
在城投平台的融资监管中,发改委的企业债监管政策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风向标”的作用,企业债发行放松时,意味着城投平台的监管趋于宽松,反之则监管收紧。
除了针对发债企业自身的要求外,根据发改委监管政策的侧重点,其对城投平台发行企业债的监管可以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侧重“区域监管”,发改委对发债企业所属区域有明确的指标限制,也就是常说的“21111”原则,“省会可以有2家融资平台发债,国家级开发区、保税区和地级市1家,百强县1家,直辖市没有限制,但所属区仅1家”。伴随着监管的逐步变化,这一原则逐渐放开,直至2015年《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规定“债项AA及以上发债主体(含县域企业)不受发债企业数量指标限制”,基本放开了区域指标限制。
第二阶段侧重“项目监管”,2014年《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下文简称43号文)之后,发改委从2015年开始逐渐将侧重于鼓励发行项目收益债和各类专项债券,监管的重点倾向于具体募集项目。2015年4月发布地下综合管廊、战略新兴产业、养老、城市停车场四大专项债券发行指引,这类专项债券不收当时的数量指标限制;2015年7月发布《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在当时企业债发行条件的基础上,放宽了对发债企业的条件限制;之后又连续发布双创孵化、配电网建设改造、绿色债券、债转股专项债券、PPP项目专项债券、社会领域产业专项债券、农村产业融合发展专项债券等专项债券发布指引。
交易商协会:政策波动性小
相较于发改委的监管政策,交易商协会对城投平台发债政策变化相对较少。
2014年43号文之后,交易商协会收紧了对平台发债的审核;但从2015年一季度开始,又逐渐放开了审核要求;2016年9月,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城投类债券发行流程。
从城投债中的短融、中票、PPN的发行情况,也可以侧面观察协会对于城投平台发债政策的要求。2015年-2016年中,协会债务工具在城投债中的占比整体下降,主要由于公司债放开了对不在平台名单内城投公司的限制;2016年四季度开始,协会债务工具的占比大幅抬升。
证监会:由松转紧
2015年1月,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将发债主体限制放宽至所有公司制法人,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发行人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但在实际操作中,从2015年7月底开始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形的发行人不得发行公司债券:一是被列入银监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名单(监管类);二是最近三年(非公开发行的为最近两年)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现金流入与发行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占比平均超过 50%,且最近三年(非公开发行的为最近两年)来自所属地方政府的收入与营业收入占比平均超过 50%。自此开始,符合条件的城投平台在交易所发行公司债的规模持续扩张,直至2016年9月,证监会提高类融资平台发行人的门槛:(1)将“双50%”限制(最近三年政府的现金流入及所属地方政府的收入占比均超过50%)调整为“单50%”限制(所属地方政府的收入超过50%);(2)调整指标计算方法,发行人计算政府收入占比,除了可采取报告期内各年度政府收入占比的算数平均值外,也可采取“加权平均法”(各年度源自地方政府的收入总额/各年度营业收入总额)。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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